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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姗与杨凯、魏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姗,杨凯,魏静,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391号原告:何姗,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200610890435。委托代理人:昝青青,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书号:12021406210015。被告:杨凯,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魏静,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吴强,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中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小区**幢***室。原告何珊诉被告杨凯、魏静、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胜、昝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魏静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珊诉称:被告杨凯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借期一年,月息2%,该笔借款由被告吴强提供担保,后被告杨凯又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借期一年,月息2%,也由被告吴强提供担保。因被告杨凯和被告魏静是夫妻,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被告杨凯和被告魏静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借故拖延,不愿意还款,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特此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陆拾万元整(被告还需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是适格主体。第二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第三组:借条。证明目的:被告杨凯分别从原告何珊处借款400000元,200000元,吴强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第四组:谯城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目的:杨凯和魏静是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五组:不予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法院以案件复杂为由不予执行,要求原告起诉。第六组:公证文书。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曾因还款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过公证文书。被告杨凯、魏静、吴强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杨凯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转账方式支付),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月息2%,该笔借款由被告吴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11日在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办理了还款协议公正。原告何珊根据(2014)皖亳金公证字第120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4)谯执字第00883号不予执行裁定书。后被告杨凯又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何珊借款200000元整(现金方式支付),约定使用期限一年,月息2%,由被告吴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凯和被告魏静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杨凯和被告魏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原因系被告为了做生意、资金周转。根据原告何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对被告吴强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小区16幢404室房产一处(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予以查封和被告吴强所有的皖S×××××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皖S×××××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皖S×××××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以及被告杨凯所有的皖S×××××号五菱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杨凯向原告书写的借款借据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吴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且在保证期限内,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何珊要求的由被告杨凯书写的借款借据应由被告杨凯、魏静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凯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凯、魏静、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凯、魏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和利息[其中4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被告吴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杨凯、魏静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杨凯、魏静、吴强负担;财产保全费3565元,由被告杨凯、魏静、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燕云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