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树云、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陆祥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树云,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陆祥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城中坝北路69号。法定代表人葛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峻,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云,女。委托代理人吴广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科路12号科技创业园A座204室。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井旭,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祥兴,男。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树云、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陆祥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2日,绿地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华新公司承包大庆(绿地)庆东湿地一期项目(二标段)的工程施工,陆祥兴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派驻至现场。施工中雇佣高树云从事后勤含办公室打扫工作,月薪3000元。从2014年3月2日开始至7月3日结束,共计121天,工资为12100元。2014年7月5日,陆祥兴为高树云出具了工资欠单,但该工资至今一直未付。现高树云要求华新公司与陆祥兴连带给付工资12100元,绿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认为,陆祥兴作为华新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代表华新公司行使权利,并由华新公司承担责任。陆祥兴雇佣高树云从事劳务,应当由华新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与陆祥兴无关。因陆祥兴已向高树云出具工资欠单,且陆祥兴对此数额无异议,故对高树云请求华新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高树云的诉讼请求是给付工资,并非工程款,故对高树云要求绿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树云支付工资12100元;二、驳回高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华新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涉案工程实行的是项目经理承包制度,工作人员由项目经理自行招聘,工资发放由项目经理上报,我公司向项目经理发放经费。高树云的工资已由陆祥兴领走。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高树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绿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陆祥兴答辩称:我与华新公司之间属于承包关系,华新公司称我将工人工资领走并不属实,是华新公司一直不跟我结算。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新公司本院提交2014年庆东湿地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2014年由陆祥兴所承包的项目部应发管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总额为310842元,这是由陆祥兴向我公司出示的,涉及到高树云等其他六名管理人员。应当发放的工资由陆祥兴与我公司对接,这表明陆祥兴2014年在上诉人处领取了50多万元,其中包含了310842元的管理人员的工资款,因此如果拖欠管理人员工资,那么给付义务人应当为陆祥兴。被上诉人陆祥兴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份证据上的签名是我自己签的,但我签字的目的是为了向上诉人索要管理人员的费用,这个钱我并没有实际领取。被上诉人高树云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诉人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发包给陆祥兴,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被上诉人绿地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陆祥兴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记载的是未发工资的数额情况,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陆祥兴实际领取了相应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新公司认可被上诉人陆祥兴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并对向其出具授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陆祥兴对外以上诉人华新公司名义雇佣人员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履行华新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应当由上诉人华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华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欠付被上诉人高树云的工资,应由上诉人华新公司给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华新公司主张虽其已将2014年管理人员工资支付给被上诉人陆祥兴,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华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邮寄送达费256元,由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继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