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山市辉权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胡志毅、胡四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辉权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胡志毅,胡四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2号原告中山市辉权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菊城大道西242号,组织机构代码:68058431-X。法定代表人胡松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木元,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毅。被告胡四珠。系顺德区龙江镇珠毅配件厂的经营者。原告中山市辉权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辉权鞋材公司”)与被告胡志毅、被告胡四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权鞋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立华,被告胡四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570元,两被告书写欠据确认欠款事实,但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均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745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四珠辩称,1.答辩人与案外人黄某某合伙人经营的顺德区龙江镇珠毅配件厂,期间以顺德区龙江镇珠毅配件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了货物,所欠货款应该为五万多元不到六万元,具体金额不清楚;2.涉案货款与被告胡志毅无关,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志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胡四珠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橡胶五金制品厂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顺德区龙江镇珠毅配件厂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胡志毅系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橡胶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被告胡四珠系顺德区龙江镇珠毅配件厂的经营者;���告胡四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欠据一份,证明顺德区龙江镇珠毅配件厂欠原告货款74570元,两被告承诺该款于2014年11月前向原告付清,被告胡志毅作为欠款人在欠据上签名确认;被告胡四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欠据上胡志毅、胡四珠签名的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欠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所确认的欠货款金额74570元不属实,实际欠款金额是五万至六万元。另外,顺德区龙江镇珠毅配件厂系其与黄某某合伙经营,故涉案债务其仅应当负担50%,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向黄志生主张。3.被告胡志毅(顺德区龙江镇珠毅配件厂)出具的支票两份,银行业务退票理由书两份,证明胡志毅曾出具两张支票用于偿还部分涉案货款,但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被告胡四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胡志毅在被胁迫下出具的支票。被告��四珠在诉讼中提供了终止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顺德区龙江镇珠毅配件厂为被告胡四珠与黄某某合伙开办经营,被告胡四珠与黄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对于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双方各负担50%;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属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该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诉讼中,被告胡志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胡四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被告胡四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其在诉讼中提出上述证据系在胁迫下出具,但在诉讼中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两被告出具上述证据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胡四珠在诉��中提供的终止合作协议,因其属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胡志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胡志毅、被告胡四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兹有顺德龙江珠毅配件厂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共欠中山市辉权有限公司材料款柒万肆仟伍佰柒拾元正(74570元),双方核对无误,并制定以下方案清还,由2014年4月份起每月清还10000元或以上,由此于2014年11月份前将所有货款还清,如不能履行此约定则以工厂设备或名下物业以市场折旧价抵偿,出现所有经济责任会由贵厂承担”。被告胡志毅在欠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胡四珠在法人代表人栏签名捺印。上述欠据签订后,被告胡志毅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支票,该两份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10月20日,收款人为中山市辉权鞋材贸易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15000元、25000元,支票加盖了被告胡志毅的私章及佛山市顺德区某橡胶五金制品厂财务专用章。原告收取上述两份支票后,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及10月23日向银行承兑,其中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的支票因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而退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的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退票。另查,佛山市顺德区某橡胶五金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胡志毅。顺德区龙江镇珠毅配件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胡四珠。诉讼中,被告胡四珠称,其与被告胡志毅系父子关系,顺德区龙江镇珠毅配件厂系其与案外人黄某某合伙经营,经营期间向原告购买了橡胶,尚欠货款金额不足六万元,双方在拆伙后,确认对顺德区龙江镇珠毅配件厂经营期间对所欠债务各负一半。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据内容显示,原告与顺德区龙江镇珠毅配件厂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胡四珠作为顺德区龙江镇珠毅配件厂的经营者在庭审中对该事实自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顺德区龙江镇珠毅配件厂向原告购买橡胶货物的事实。对于顺德区龙江镇珠毅配件厂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胡志毅、被告胡四珠签名捺印的欠据,虽然被告胡四珠在庭审中对所欠金额、责任承担主体及欠据的合法性提出抗辩,针对被告胡四珠的抗辩意见,首先,对于欠款金额方面,被告胡四珠未能提供有效的支付凭证及其他的反驳证据证实截止欠据出具之日所欠的具体金额;其次,对于欠据的合法性方面,被告胡四珠称在胁迫情形下签名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结合被告胡志毅出具的两份支票,足以视为两被告已按欠据的约定而做出了相应的支付行为;再次,对于被告胡四珠提出应由其合伙人黄某某承担50%债务的抗辩,因其在诉讼中仅提供了终止合伙协议的复印件,无法认定双方的合伙关系,况且,即使被告胡四珠与黄某某合伙经营顺德区龙江镇珠毅配件厂,该协议也仅是投资人双方之间的内部债务分担,其效力并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本院确认顺德区龙江镇珠毅配件厂欠原告的货款为74570元。被告胡四珠作为顺德区龙江镇珠毅配件厂的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对顺德区龙江镇珠毅配件厂所欠的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胡志毅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方面,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胡志毅在欠据的欠款人栏签名捺印,且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欠据的效力,结合被告胡志毅开具支票的行为,应视为被告胡志毅在欠据上签名的行为为债务加入,故被告胡志毅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承上述,被告胡四珠、被告胡志毅在欠据承诺的期限内,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毅、被告胡四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山市辉权鞋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570元及利息(以货款745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838.38元,财产保全费770.7元,合计为1609.08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胡四珠、被告胡志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