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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青岛金宏骏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宏骏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577号原告青岛金宏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三成路88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建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明、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兰村镇府前路4号。法定代表人冯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金宏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钢材。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钢材1636379.19元,被告已支付1360315元,尚欠276064.19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276064.19元,违约金27606元,合计303670.19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因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钢材买卖关系。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原、被告共签订16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内一个月全款付清,违约条款为如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违约方按未履行部分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按以上供货合同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款1636379.19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付款。2014年11月30日,经原、被���对账,被告已实际支付钢材款1360315元,尚欠276064.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签订16份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供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钢材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10%的违约金,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金宏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人民币276064.19元。二、被告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金宏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606元。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逾期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7975元,由被告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智勇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陈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博聪(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