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6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本市汉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2日23时45分许,酒后驾驶悬挂伪造、变造车牌号为鄂A×××××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汉区循礼门地下通道处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被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吴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52.5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扣留车辆拓印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刘某的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悬挂伪造、变造车牌的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从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周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章兴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