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凯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市利鹏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凯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市利鹏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凯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法定代表人郭德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漳州市利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法定代表人蔡筑木,董事长。凯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市利鹏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漳州市利鹏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602030.74元。申请执行人凯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漳州市利鹏木业有限公司的公司所在地及其财产均在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的辖区内,本院已将该案委托当地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吴巧妹代理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跃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