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法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法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法定代表人张永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霍庆华,系该公司总经理。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0145357.8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9元,执行费77545.36元,共计10258452.1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中的存款10258452.19元;二、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庆华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收入;三、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宁夏庆��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志勤审判员 焦泽光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永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