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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夏鲁男与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鲁,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夏鲁男。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原告夏鲁男诉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下称攀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鲁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鲁男诉称,2014年7月21日,攀峰公司向我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一年。因攀峰公司现状危及借款安全,致使索要借款无望。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攀峰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原告夏鲁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攀峰公司借款200000元。被告攀峰公司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攀峰公司向夏鲁男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到夏鲁男现金贰万元正,借期一年。每月足额领取利息五千元整。债权人如要提前收回借款,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借款人。此据!借款人朱亚伟签名并加盖攀峰公司印章。本院认为,被告攀峰公司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夏鲁男与被告攀峰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攀峰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原告夏鲁男要求被告攀峰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高于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限额,应予以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鲁男与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借贷合同;二、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夏鲁男借款本金200000元;三、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200000元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夏鲁男支付利息和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生效之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四、以上二、三项判决限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扬军人民陪审员  郑 辉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