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雨铁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楠与被告李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楠,李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铁民初字第708号原告曹楠,男,1983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林虎,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伯文,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原告曹楠与被告李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楠的委托代理人胡林虎、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伯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楠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李伯文向原告曹楠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到2014年1月22号前还清。同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的借款。但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伯文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楠与被告李伯文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曹楠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到2014年1月22号前还清。借款人:李伯文2013.1.23。”2013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帐户向被告的银行帐户内转款10万元。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工商银行网个人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楠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明被告李伯文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楠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李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陈 寅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陈跃进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贾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