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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吕某某,男,生于1957年8月1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眉县马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某之子),男,生于1991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我给两被告借钱8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一年,利息1.5分,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归还,且有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一拖再拖,避而不见。现我状诉于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我借款80000元及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24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两被告以自己办厂为由,经贾某某介绍,向原告吕某某借款80000元。原告吕某某当天在被告家给付两被告80000元,两被告当即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当时约定借期一年,利息1.5分,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拖再拖,避而不见,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岐山县人民法院对苗某某的调查笔录在卷作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以自己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构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两被告理应按照规定时间及时清偿借款及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对原告请求246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80000元及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24600元,共计10460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甲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科代理审判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马兴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