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众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合发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众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联合发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众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瑛。委托代理人李曼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文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合发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芳。委托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婧,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众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联合发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发展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曼蔺,被上诉人联合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伟敏、胡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联合发展公司系案外人上海鎏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元公司”)股东,鎏元公司原系众元公司股东。2008年10月29日,众元公司与鎏元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鎏元公司委托众元公司对其开发的佘山天地项目进行销售、招商以及对外租赁等,并约定鎏元公司根据众元公司完成每阶段的进度给予众元公司相应的佣金及空铺租金补偿等。2010年12月28日,众元公司与鎏元公司经协商,鎏元公司同意补偿众元公司前期开办费、空置房物业管理费、招商策划费、销售、退铺损失等费用共5,728,208.08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附有名称为“上海众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各项费用明细表,明细表合计金额为5,728,208.08元。后鎏元公司按约支付上述费用,众元公司也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给鎏元公司。2011年1月25日,众元公司与鎏元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该补偿协议与2010年12月28日的补偿协议书格式一致,补偿金额为2,000万元,其余内容一致,协议书没有附相应的明细表。2011年3月1日,鎏元公司向众元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万元的支票(编号为XXXXXXXX)一张,支票上记载的用途为销售策划。经众元公司背书后将支票交付给了联合发展公司。同年3月2日,联合发展公司向众元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明确收到上述支票,并表明收款事由为代鎏元公司还借款。同年3月3日,联合发展公司转账支付鎏元公司1,000万元,载明“往来款”。2011年3月4日,鎏元公司向众元公司开具金额为500万元的支票一张。同年3月7日,众元公司财务人员向联合发展公司财务人员交付了申请人为众元公司、收款人为联合发展公司、金额为5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本票(XXXXXXXX)一张,备注中载明是“往来款”。同日,联合发展公司向众元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是众元公司,收款事由为“借款”。同日,联合发展公司向鎏元公司转账支付了500万元。众元公司在收到鎏元公司交付的2张支票后向鎏元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00万元的发票。在嗣后众元公司提供给鎏元公司的名称为“开业至今返租明细表”中,除列明返租费用4,843,920元外,还列明支付轻工物业物业管理费3万元、1,500万元发票税金802,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月,众元公司以系争1,000万元系鎏元公司向众元公司的借款为由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鎏元公司及本案联合发展公司共同归还1,000万元借款。2012年8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43号(以下简称“143号案件”)民事判决,认为众元公司难以证明其与鎏元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众元公司在该案中的主张依据不足,遂判决驳回了众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2014年7月24日,众元公司以联合发展公司收取系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联合发展公司返还众元公司1,000万元,并支付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联合发展公司主张系争款项用于企业走账,其提供的支付凭证完整反映了系争款项在众元公司、联合发展公司及鎏元公司之间的流转过程,对此,鎏元公司在143号案件中作了同样的陈述。众元公司对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25日与鎏元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补偿协议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众元公司向鎏元公司出具的“开业至今返租明细表”系众元公司欲向鎏元公司主张的成本费用,其中列明了1,500万元发票的税金成本,对此众元公司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对联合发展公司就系争款项用于企业间走账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确认系争1,000万元用于众元公司、联合发展公司及鎏元公司之间走账之事实。众元公司主张支票的实际收款人为案外人上海利丰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款项用于企业间走账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众元公司坚持主张系争1,000万元系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对此众元公司未能提供联合发展公司获得不当利益、众元公司利益受损等相关事实依据。众元公司主张联合发展公司取得系争1,0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海众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众元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众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1,000万元支票的流转并不是走账行为。涉案款项系鎏元公司为了履行与众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而支付给众元公司的补偿款,后因联合发展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众元公司才将涉案支票直接背书给了联合发展公司。联合发展公司收到款项后又将支票背书给了上海利丰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此,上述资金走向并不能形成一个封闭的走账过程。涉案各方就上述款项的流转不存在走账的事实,联合发展公司无法定理由获取上述钱款致使众元公司利益受损,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综上,上诉人众元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联合发展公司答辩称:首先,众元公司在提起诉讼时仍认为涉案款项系借款,现又以不当得利要求联合发展公司进行归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实在之前相关生效判决中已经查明,联合发展公司在接受涉案支票时不存在资金紧张需要借款的情形。其次,涉案款项实质用于关联公司之间的走账,众元公司、鎏元公司及联合发展公司之间均存在参股关系,款项的流转系应鎏元公司的走账需要,对此,众元公司也要求鎏元公司支付走账1,500万元所需的税金支出。综上,被上诉人联合发展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就本案系争款项的性质,众元公司先认为系基于借款合同的借款交付,现又认为系缺乏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获取,而对于款项的交付及原因,本应属于一个事实问题,众元公司对此的陈述却前后不一,既缺乏正常合理性,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次,从涉案款项的流转情况来看,从鎏元公司开具支票交付给众元公司、众元公司背书给联合发展公司,再到联合发展公司转账支付相同金额款项给鎏元公司,该流转过程均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且前后金额一致。另外,再加上当时三家公司之间存在的投资关系,以及众元公司在其制作并要求鎏元公司支付的“开业至今返租明细表”中有关1,500万元发票税金的记载来看,联合发展公司认为涉案款项系企业间走账的陈述具有一定可信性。众元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和举证,尚无法推翻联合发展公司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因此,众元公司主张系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上诉人上海众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蔚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代理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