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吕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吕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扬。委托代理人:邵志龙,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伟。委托代理人:潘帅、褚金来。上诉人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涌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上海涌信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在杭州市成立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涌信分公司),负责人为马喜悦。吕伟于2013年6月20日与涌信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吕伟从事信贷专员工作,其税前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等内容。2013年10月,涌信分公司与上海涌信公司由于经营管理的原因发生纠纷,上海涌信公司按照1470元的标准向吕伟支付了2013年10月工资。2013年11月4日,上海涌信公司向吕伟发出《告员工书》,告知吕伟因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吕伟,若其有意愿继续为公司工作,上海涌信公司仍愿接纳,与上海涌信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同日,上海涌信公司向吕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吕伟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3日解除。2013年12月9日,上海涌信公司注销了涌信分公司。涌信分公司已为吕伟缴纳2013年6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吕伟的月平均工资为4699.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吕伟等48人为与上海涌信公司劳动争议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吕伟的仲裁请求为:1、上海涌信公司支付吕伟被克扣和拖欠的工资1943.79元;2、上海涌信公司为吕伟补缴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3、上海涌信公司支付吕伟劳动合同被依法终止的经济补偿金2349.8元。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48人的劳动争议并案进行审理,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302号仲裁裁决,裁决:上海涌信公司支付吕伟等48人工资合计102299.68元(其中吕伟1530.4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146017.62元(其中吕伟2349.8元);补缴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至2013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上海涌信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4月10日将案件移送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杭上民初字第8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海涌信公司的起诉。上海涌信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1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杭上民初字第804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上海涌信公司请求判令:1、上海涌信公司不予支付吕伟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工资;2、上海涌信公司不予支付吕伟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吕伟承担。原审审理中,上海涌信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不予补缴吕伟2013年11月之后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上海涌信公司与涌信分公司因经营管理出现分歧,导致分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从而引发的纠纷。上海涌信公司以吕伟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与吕伟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吕伟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该解除行为不合法。上海涌信公司虽然庭审中又提出因吕伟主动提出离职,吕伟与涌信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已经解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上海涌信公司关于吕伟主动离职,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涌信分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注销,吕伟与涌信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由此终止,吕伟据此要求上海涌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4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海涌信公司已为吕伟缴纳2013年6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吕伟再次主张缺乏依据,上海涌信公司应为吕伟缴纳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本案系上海涌信公司与涌信分公司因经营管理出现分歧,导致分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吕伟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1月1日之后仍正常上班,但责任不能归责于吕伟,因此,上海涌信公司仍应按照吕伟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上海涌信公司少发吕伟工资30元,2013年11月1日至12月9日的工资未发放,故上海涌信公司应支付吕伟工资1943.79元(30元+1500元+1500元/月÷21.75天/月×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0日判决:一、上海涌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伟工资1943.79元;二、上海涌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伟经济补偿金2349.8元;三、上海涌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吕伟补缴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具体险种、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吕伟自行负担;四、驳回上海涌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吕伟的其他请求。如果上海涌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涌信公司负担。宣判后,上海涌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系因吕伟不愿听从公司管理而引发的,吕伟不愿听从管理,旷工,直至主动提出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10月31日已经因吕伟主动提出离职而解除。上海涌信公司并无向吕伟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需要。原审没有认定涌信分公司负责人马喜悦认可的10月31日当天曾有大量员工集体提出离职的这一关键事实。原审所作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吕伟的所有诉讼请求,支持上海涌信公司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上诉人上海涌信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吕伟在二审中辩称:吕伟是与涌信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接受涌信分公司的管理,没有证据证明吕伟不接受涌信分公司管理的事实,也没有违反涌信分公司规章制度的现象。吕伟一直在涌信分公司工作到其注销之日,上海涌信公司所称的旷工没有证据证明。关于有部分员工填写了《离职证明》,是因上海涌信公司大幅减少了涌信分公司放贷额度,造成员工联系的业务不能成为业绩,严重影响了员工收入。几位团队长经过商量,为向涌信分公司总经理马喜悦施加压力,设计了《离职证明》,要求员工填写,当时员工并不要求离职。后马喜悦不同意离职,也拒收《离职证明》,更没有在《离职证明》上盖章。2014年3月,上海涌信公司撬门进入涌信分公司,拿走《离职证明》,证明加盖公章后作为诉讼证据提供。《离职证明》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伟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海涌信公司在二审中以吕伟在2013年10月31日主动提出离职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吕伟工资、经济补偿金。但上海涌信公司在本案中就其主张的吕伟主动提出离职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海涌信公司据此认为吕伟与涌信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涌信分公司2013年12月9日被注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9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涌信分公司应向吕伟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支持吕伟所主张的在职期间的工资和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涌信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吕伟缴纳社会保险,吕伟入职后涌信分公司已为其缴纳2013年9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但未为其缴纳过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故吕伟请求判令为其缴纳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涌信分公司已被注销,其作为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上述法律责任应由开办单位上海涌信公司承担。上海涌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涌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