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等诉长春市辉豪润滑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民委员会,长春市辉豪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副21号。法定代表人杨红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杨,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法定代表人李景帮,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森,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辉豪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法定代表人张艳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宁村委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杨、上诉人广宁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长春市辉豪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恒通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10月1日,二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约定广宁村委会将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辉豪公司。2006年4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重新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广宁村委会将上述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分别以自己及另一关联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两份协议书,各受让约1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分别为58万元和601,925元,其中本案为601,925元。2007年3月,原告依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但不久原告购买的土地被宽城区政府征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请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土地转让款601,925元,并给付利息损失288,352.0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辉豪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于2006年4月1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规定,协议各方因此所受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依据此协议向答辩人支付了相应款项,答辩人作为利益受有者,负有向原告返还其支付的土地转让款的义务;2.在三方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答辩人,因为依据广宁村委会与答辩人在2004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答辩人拥有“土地使用、支配、出租、转让等权利”,答辩人基于此才与原告签订2006年的土地转让协议,也就是说原告依据协议取得的是答辩人从广宁村委会取得的部分土地承包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转让行为是在广宁村委会与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系两个独立的行为,所以说虽然广宁村委会出现在三方协议中,至多也只起到了知悉的作用,并非合同的实质当事方,且该份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丙方付给乙方土地转让金伍拾捌万元(58万元),即一次性付款。”第六条约定“乙方未付清甲方的部分土地租金,仍由乙方负责给甲方,丙方不欠甲方任何钱款和费用。”事实上,是答辩人收取原告的土地转让款,广宁村委会收取了答辩人的土地转让款,因此,答辩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返还土地转让款的责任。广宁村委会一审辩称:(一)事实部分:2004年10月1日,答辩人与辉豪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将答辩人所有的20,0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辉豪公司,转让期限30年,辉豪公司应支付答辩人60万元转让费。2007年3月,辉豪公司找到答辩人,称其欲将原合同中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辉豪公司及原告签订合同。2007年3月31日,三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新合同),2006年4月1日是合同倒签日期。协议约定辉豪公司将占用答辩人10,0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沿用2004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占用答辩人土地时间为28.5年,协议约定转让价格总计58万元,原告应于协议签订当日付给辉豪公司,协议约定辉豪公司未付清答辩人的部分租金,仍由辉豪公司负责给答辩人,原告不欠答辩人任何钱款和费用,协议约定了答辩人与辉豪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中辉豪公司的权益改为原告,条款继续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转让款项给付辉豪公司,辉豪公司为其出具收据。新合同签订后,该块土地被政府征用了,政府给付答辩人50万元征地补偿款。因该块土地答辩人已经实际收取了辉豪公司30万元转让费,政府征地补偿款应当给付辉豪公司,因此,答辩人在(2011)长民二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于2011年9月14日与辉豪公司签订了《退款协议》,辉豪公司出具收据后,答辩人于2011年9月19日将征地补偿款50万元给付辉豪公司。(二)需强调的事实:1.答辩人从未收取过原告58万元转让款,按照新合同约定,原告应将转让款交给辉豪公司,事实上,也是辉豪公司收取的。2.关于答辩人与辉豪公司之间关于土地转让款结算事宜与原告无关,该事实在新合同中有明确约定。3.答辩人已经将征地补偿款(包含土地转让款)给付了辉豪公司。(三)关于本案法律关系:1.新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原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合同。尽管三方签订的新合同的名称是“土地转让协议书”,但从合同内容、主要条款、特征上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看,新合同实质是辉豪公司与原告关于转让和受让原合同中辉豪公司的部分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其中合同权利不包含已经过去的1.5年的土地占用期限和另外10,000平方米土地,合同义务不包括辉豪公司给付答辩人土地转让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2.新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辉豪公司通过新合同转让的是依据原合同享有的主要权利和部分义务,由于原合同转让的是集体土地,根据我国合同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合同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合同系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自然是不存在的,因此新合同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的规定,新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3.根据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规定及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原则,由于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的基于新合同的转让款,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返还土地转让款。4.关于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失的问题。答辩人对新合同无效没有过错,无效合同的损失应当由辉豪公司和原告自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日,广宁村委会与辉豪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下称转让合同),约定广宁村委会将腰广宁屯的20,000平方米农用地转让给辉豪公司,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30元,共计60万元,转让期限为30年。2007年3月31日,本案当事三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下称三方协议),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1日,其中第一条约定广宁村委会同意辉豪公司将已受让的10,0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原告,第二条约定原告延用转让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原告占用土地时间自2006年4月1日至2034年10月1日计28.5年,第四条约定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58元,总计58万元,第五条约定由原告向辉豪公司一次性付款,第六条约定辉豪公司未付清的土地租金,与原告无关,第七条约定原转让合同中辉豪公司权益改为原告后,条款继续有效,第八条又约定原转让合同作废。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58万元全部付清,由辉豪公司出具了收据。同日,案外人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与此三方协议内容完全一致的协议。两块土地转让款数额共计1,181,925元,辉豪公司认可全部收到,但原告主张其中32万元给付辉豪公司,另外86万元给付了广宁村委会会计王云山,为现金交付。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主张己方当时与王云山一起将86万元存入其个人户头,并申请我院调取了王云山的存款明细,但调取的明细内容与原告陈述不一致。辉豪公司主张收款后已将涉案土地交付,但原告予以否认。据广宁村委会提交的收据和记账凭证,广宁村委会在2007年4月1日收到辉豪公司土地转让费627,000元,同年6月30日入账。后该土地被征用,政府按每平方米50元向广宁村委会做了补偿。在2011年9月,广宁村委会将100万元征地补偿款给付了辉豪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协议的签订,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人仍然是广宁村委会,只是由于原告的介入解除了广宁村委会与辉豪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转让合同,由原告取代辉豪公司,履行其与广宁村委会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因此,虽然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将土地转让款支付给辉豪公司,但实际上是原告代替辉豪公司,与广宁村委会形成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原告的权利义务相对人是广宁村委会,而非辉豪公司。在未有办理相关征用审批手续,将农村集体组织土地有偿转让,欲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涉案的土地转让合同和三方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辉豪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亦认可收到相应款项,所以辉豪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无疑。广宁村委会没有办理任何转让手续,作为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征收人,在三方协议无效,土地被征用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由此对辉豪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另外,三方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对此亦存在过错,其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第四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辉豪润滑油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601,925元;二、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民委员会在被告长春市辉豪润滑油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原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被告长春市辉豪润滑油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民委员会负担11,220元。宣判后,恒通公司与广宁村委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恒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未保护上诉人土地转让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广宁村委会作为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涉案土地性质、用途及法律手续等一切信息具有优势掌控地位,同时,在被上诉人辉豪公司协助广宁村委会与上诉人磋商土地转让事宜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对转让标的的真实信息获取方面处于弱势地位,无法调查被上诉人系违法转让土地,因此,不应认定上诉人在签署三方协议过程中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辉豪公司返还恒通公司土地转让款58万元,并赔偿由此给恒通公司造成的自2007年3月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且广宁村委会在辉豪公司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广宁村委会针对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称: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广宁村委会在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没有取得任何财产,谈不上返还责任,也谈不上利息的问题。广宁村委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广宁村委会在辉豪公司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三方协议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广宁村委会没有因该三方协议取得恒通公司的财产,广宁村委会不应当返还恒通公司已交付的辉豪公司的款项;如一审法院认定广宁村委会有过错,广宁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对方所受到损失的责任,恒通公司在一审主张的损失只有利息,且因其明知交易的土地系集体土地,也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部分内容,驳回恒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恒通公司承担。恒通公司针对广宁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称:1.广宁村委会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出让人。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广宁村委会与辉豪公司之前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作废,辉豪公司的权益由恒通公司承继。因此,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对方是广宁村委会,无论广宁村委会通过何种方式收取恒通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其都是返还该款项的义务人。2.广宁村委会已经收到了恒通公司的全部款项。恒通公司已经在一审举证证明广宁村委会通过辉豪公司收取恒通公司321925元(2007年3月22日支付30万定金+2007年3月31日支付21925元),广宁村委会又于2007年3月30日指派其会计王云山收取恒通公司现金86万元。所以,广宁村委会称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3.广宁村委会应当一并返还恒通公司财产的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恒通公司在本次重审时主张的利息截止日期为判决生效之日。本院认为:1.案涉三方协议转让的标的物土地的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该协议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三方协议约定恒通公司将土地转让款交付给辉豪公司,辉豪公司亦出具收条证明其收到了58万元土地转让款,而辉豪公司收取的该58万元土地转让款是基于三方协议,现三方协议无效,辉豪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该58万元土地转让款的责任。恒通公司称其将两块土地总转让款中32万元给付了辉豪公司,86万元给付了广宁村委会,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辉豪公司实际收取了土地转让款,并据此判决辉豪公司承担返还土地转让款正确。3.广宁村委会作为案涉土地的实际所有人,其明知土地的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而对外转让,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广宁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为恒通公司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包括辉豪公司不能返还土地转让款的部分,故广宁村委会应当承担辉豪公司不能履行的范围内的补充给付责任。4.关于恒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恒通公司虽然在签订三方协议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但辉豪公司与广宁村委会亦存在过错,故辉豪公司与广宁村委会应当承担给付恒通公司的利息损失一半的责任,承担方式同上。综上,经本院2015年第12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长春市辉豪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8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豪润滑油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利息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四、驳回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10元,由长春市辉豪润滑油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民委员会负担11,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0元,由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由长春市辉豪润滑油有限公司、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民委员会负担12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吴东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