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唐茂林,建湖县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茂林,被告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人处衣物归各人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臧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被告予以否认。现原、被告仍共同居住在一起,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被告臧某甲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原告再婚前生育两女曹某甲、曹某乙,被告再婚前生育两子臧某乙、臧某丙,双方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夫妻感情和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为再婚,但经登记结婚多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根据目前婚姻关系现状,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往日夫妻感情,夫妻有望重归于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臧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梦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