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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逸利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美棱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逸利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绍兴市美棱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257号原告逸利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3999弄1号221室。法定代表人刘政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绍兴市美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斗门镇菖中村。法定代表人XX林。原告逸利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利全公司)与被告绍兴市美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利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逸利全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羽绒产品的贸易公司,被告系服装生产企业,从2013年6月开始,被告不定期向原告购买羽绒等制衣原料。根据双方当时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先行付款,原告再安排开票、发货事宜,但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逐渐形成了由原告先行开票并组织货源,被告收到发票后15天到2个月之内付款的交易习惯。由于被告付款存在拖延的情况,原告在2014年4月统计了已经发送给被告的货物量,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216.6元,原告于是在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提供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并要求被告及时结清欠款,被告收到发票后,既没有就金额提出异议,也没有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0216.6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29.09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18日,实际计算到付清之日止)。被告美棱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经原告结算,截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216.6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寄送增值税发票,并通过邮件形式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3份,No16630775、No16630776、No34680030增值税发票各1份,华一银行支付凭证2份,产成品销售凭证1份,No0001890送货单1份,顺丰速运客户月结清单1份,邮件打印件1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美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予支付,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是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寄送增值税发票及书面催收款项,故本院调整为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被告美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美棱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逸利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0216.6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逸利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8.50元,由被告绍兴市美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