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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优烯塑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野田精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优烯塑料有限公司,上海野田精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278号原告上海优烯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平川。委托代理人黄旭,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野田精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优烯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野田精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由于被告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优烯塑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因其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采购PPT300塑料产品,并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共计20,000公斤的塑料产品,价值人民币256,000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支付货款。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22日、23日分两批向被告交付了所有的货物,并由被告的收货员签收。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的空头支票,但却一直告知原告账户内没钱,不要去承兑,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6,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采购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采购PPT300的塑料产品20吨、总价款256,000元,被告付款方式为期票2014年9月30日的事实;2、2014年8月22日送货通知单原件一份、送货单存根复印件一份、2014年8月23日上海兰天物流有限公司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上述两日委托案外人向被告共计交付5吨、15吨PPT300的塑料产品的事实,总送货数量为20吨;3、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号码为XXXXXXXX、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的三井住友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支票原件一张,金额为256,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但由于被告称账户没钱,故原告没有将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6,00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野田精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野田精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烯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56,000元;二、被告上海野田精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优烯塑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00元,合计6,9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薛 霞人民陪审员 潘水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