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谢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41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黄翠英,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原告谢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大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靖、人民陪审员黄增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春霞担任记录。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因患病没有生育能力,为此原告要求领养一个孩子,但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还责骂威胁原告,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矛盾日益恶化,2007年秋,原告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从2008年春节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也没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林某离婚。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灵山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灵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户籍情况;3、灵山县太平镇思明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5月分居至今;4、《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灵山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2013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曾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原告与被告分居五年的事实;6、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夫妻感情未改善,双方没有和好。被告林某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已超出村委会的职权范围,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是本院作法作出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某与被告林某于2002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5月23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患有××,已经没有生育能力,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矛盾日益恶化,双方从2008年起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5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未能正确解决好,而是缺少沟通理解,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尤其在2013年5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然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故综合原、被告的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大红审判员李靖人民陪审员黄增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邓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