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仲启廷与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启廷,江门市五邑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启廷法定代理人:仲崇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宇明委托代理人:郑平,系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仲启廷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仲启廷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对其医疗过程中存在超时过量用氧及漏诊等过错为由诉请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辩称其提供的医疗服务不存在过错,仲启廷的损害结果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判断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涉及到医学专业知识,而医疗行为又是专业技术含量极高的活动过程,故除了依法审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有关医疗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以外,还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医疗过程中形成的相关病历资料及医疗的客观情况,结合专业知识作出鉴定结论来确定。原审法院虽然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和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两鉴定中心分别以“无法得出明确鉴定意见”和“难以认定仲启廷的损害后果与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为由对委托的鉴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在没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认定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对仲启廷医疗过程中没有长时间过量、过度用氧不存在过错,依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本院对本案作发回重审处理。原审法院重审时,在本案尚有司法鉴定的条件及可能性的情况下,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继续委托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涉及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如因客观情况确实无法取得鉴定结论的,应根据证据规则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三���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仲启廷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本院退回。审 判 长  梅晓凌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焕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