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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烟台冰轮换热技术常州有限公司与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冰轮换热技术常州有限公司,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商初字第22号原告烟台冰轮换热技术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雪城路192号。法定代表人李增群。委托代理人叶青,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沙岸村杰豹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匡岳。委托代理人葛图鹏、陆莹莹,浙江海贸(杭州)律师所律师。原告烟台冰轮换热技术常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冰轮换热���术常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冰轮换热技术常州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起至2013年6月,原告长期为被告加工换热器,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不能依约付款,迄今共结欠原告价款85758.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价款85758.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之所以没有付款是因为产品的质量问题没有解决,在没有解决退货问题之前,欠款金额无法确认。另,因原告生产的换热器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产品被退回,损失23万元,并给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损害,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被告加工生产不同规格型号的换热器。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截止对账时止,原告账面上被告应付原告的加工款为89049.40元,被告公司采购部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了采购中心专用公章,但同时注明有二批货因漏油而退货,分别是2011年11月11日的退货金额为2562元和2012年4月18日的退货金额为728.70元,合计金额3290.70元,同时又注明“二批退货出现质量问题,已在当时反馈贵公司,须尽快补货,但贵公司一直未处理,而我公司与(于)2012年6月份已改型,同原型号不同,与贵公司已确认退货处理,到2013年还未处理”。此后,原、被告间未再有业务往来,被告也未向原告付款。原告经催要余款未着,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扣除退货3290.70元后余欠的加工款85758.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单位明细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认为,原、被告间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至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对账时,原告账面上被告应付款为89049.40元,扣除退货3290.70元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加工款85758.70元,欠款金额是明确无误的,该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处还有其他原告加工生产的换热器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退货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冰轮换热技术常州有限公司加工价款8575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杰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