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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高杏娣与张金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杏娣,张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高杏娣,住所慈溪市。被执行人张金波,住所慈溪市。本院执行的(2015)甬慈执民字第73号高杏娣诉张金波故意伤害罪一案中,张金波已履行135303.60元,尚欠高杏娣204110.75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执行费2236元。现被执行人张金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慈执民字第7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莫  建  江审判员 徐  人  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泓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