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振思与许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思,许国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陈振思,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许国全,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振思因与被告许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思诉称,2010年6月15日被告许国全向原告陈振思借款人民币叁仟叁佰元整(¥3300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许国全向原告陈振思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叁佰元整(¥23300元)。借款日当天,被告许国全亲自立下借条交给原告陈振思收执为证。此有被告出具有二份《借条》为凭。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3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国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国全因缺欠资金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陈振思借款3300元,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陈振思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23300元,均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许国全出具借条两张交原告收执。因被告许国全未能偿还该借款,致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被告许国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33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国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振思借款23300元及其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振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5元,由原告陈振思负担45元,被告许国全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苏昌庆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洁青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