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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何慧君与古丽江?胡尔曼别克、赛依力?马力奇、努尔夏力甫?哈尼开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慧君,古丽江·胡尔曼别克,赛依力·马力奇,努尔夏力甫·哈尼开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49号原告:何慧君,女,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新疆青河县。委托代理人:赵圣成,男,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青河县。被告:古丽江·胡尔曼别克,女,哈萨克族,1974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青河县。被告:赛依力·马力奇,男,哈萨克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青河县。被告:努尔夏力甫·哈尼开西,男,哈萨克族,1974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疆青河县。原告何慧君与被告古丽江·胡尔曼别克、赛依力·马力奇、努尔夏力甫·哈尼开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沙依兰古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慧君,被告古丽江·胡尔曼别克,被告努尔夏力甫·哈尼开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依力·马力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慧君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古丽江·胡尔曼别克从原告何慧君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赛依力·马力奇,被告尔夏力甫·哈尼开西为该笔借款做了担保。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担保人归还原告本金加2%利息26840元,共计878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担保人负担。被告古丽江·胡尔曼别克辩称:2012年9月17日借原告何慧君150000元,约定六个月之内还清的事实属实,被告赛依力·马力奇,被告尔夏力甫·哈尼开西为该笔借款做了担保,到目前为止已经还清本金89000元,剩余61000元被告自己负责偿还。被告努尔夏力甫·哈尼开西辩称:2012年9月17日确实为被告古丽江·胡尔曼别克的借款做过担保,该借款使用人是被告古丽江·胡尔曼别克和被告赛依力·马力奇,而且本人的担保期限已过,因此该借款应该由被告古丽江·胡尔曼别克和被告赛依力·马力奇清偿。被告赛依力·马力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何慧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提供2012年9月17借款合同一份(原件)。以此证明被告古丽江·胡尔曼别克从原告何慧君处借款150000元,被告赛依力·马力奇,被告努尔夏力甫·哈尼开西为此做了担保。对此证据被告古丽江·胡尔曼别克,被告努尔夏力甫·哈尼开西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提供2014年9月29日被告古丽江·胡尔曼别克,被告赛依力·马力奇的还款保证书一份(原件)。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被告赛依力·马力奇的有效担保期限。对此证据被告古丽江·胡尔曼别克,被告努尔夏力甫·哈尼开西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古丽江·胡尔曼别克,被告努尔夏力甫·哈尼开西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赛依力·马力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古丽江·胡尔曼别克从原告何慧君处借款150000元,合同书约定及时不还,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当天被告努尔夏力甫·哈尼开西为该笔借款做担保,2014年3月28日被告赛依力·马力奇在借款合同书上注明为该借款的清偿担保到清偿为止,并签名。期间被告古丽江·胡尔曼别克还款89000元,经原告的多次追讨,2014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尽快还款的保证书。后被告未履行约定,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何慧君与被告古丽江·胡尔曼别克,被告努尔夏力甫·哈尼开西,被告赛依力·马力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但《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努尔夏力甫·哈尼开西的担保期间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因此他不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古丽江·胡尔曼别克,被告赛依力·马力奇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2%”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张明,因此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借款利息的时间应该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止,利率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丽江·胡尔曼别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何慧君借款61000元,利息7276.62元,共计68276.62元。二、被告赛依力·马力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努尔夏力甫·哈尼开西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由原告何慧君对多诉的部分承担145元,剩余853元被告古丽江·胡尔曼别克,被告赛依力·马力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沙依兰古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阿勒腾别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