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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万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49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军,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高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万军退出的人民币14068元予以退赔被害人彭某、李某甲、何某、詹某、张某、雷某、李某乙、陈某、杨某、赵某、王某、尤某、周某、娄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500元、1600元、300元、700元、300元、700元、700元、100元、100元、700元、2328元、2640元、3000元、400元。原审被告人万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万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万军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万军撤回上诉。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志同审 判 员  张 黛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