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峃口镇双桂社区驶往大峃镇方向,途径330省道大峃镇樟岭遂道口平直地段时,车辆与王某驾驶的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陈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陈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人口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方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