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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阮国宏与何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国宏,何海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阮国宏(又名阮国红)。被告何海洋。原告阮国宏与被告何海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国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何海洋购买原告价值55680元的夹芯料,当日被告仅付款20000元,余款3568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何海洋于2014年9月17日为原告出具,证实被告何海洋欠原告夹芯款35680元;证据二、白河县公安局冷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阮国宏与阮国红是同一人;证据三、被告何海洋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何海洋的身份情况。被告何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何海洋购买原告价值55680元的夹芯料,当日被告付款20000元,余款3568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为55680元的夹芯料,被告仅付20000元,余款35680元被告理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5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海洋偿还原告阮国宏夹芯款35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何海洋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