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东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刑初字第15���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3月1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5年4月2日恢复庭审。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现已审理终结。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规定的黑02-8**××号四轮车欲回其家,行驶至克东县克东镇庆祥街四委3组时,将被害人马××(男,7岁)刮倒轧上,后马××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克东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马××系因生前头部遭受重大钝性物体撞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驾驶灯光、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的黑02-8**××号四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克东县克东镇庆祥街崔××家路口时,将由东向西跑的被害人马××刮倒轧上,造成马××受伤,送往医院抢救,于2014年9月22日死亡。案发后张××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克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头面部、四肢损伤的形态特点,为受钝性物体作用所形成。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后,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及脑组织挫碎溢出而导致死亡。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马××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克东县人民医院抓获。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查获情况说明、投案自首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的报案经过;3.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克东县农业机械化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资格;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仪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驾车时未饮酒;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张××案��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4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6.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的报案经过;7.克东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说明,证实张××报案时的电话记录超过六个月无法调取;8.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邮政电信发票,证实当时报案的手机是张××儿子张×的手机。(二)证人证言1.证人舒××的证言证实:她七岁的儿子晚上出去玩被四轮车撞伤后死亡的经过;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她丈夫张××驾驶四轮车在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前方巷道由东向西跑出一小孩被张××轧上的事实;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父张××案发后用他手机报警的经过;4.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张××在案发现场用他儿子手机报警的经过。(三)被告人张××供认的供述及报案的经过。(四)鉴定意见1.(黑克东)公(刑技)鉴(法)字(2014)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马××系因生前头部遭受钝性物体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致死亡;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3638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张××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3.克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4.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4-9-65-安检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黑02-8**××号泰山-18型拖拉机运输机组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灯光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5.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8814-9-65-痕迹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黑02-8**××号泰山-18型拖拉机运输机组货箱左前角、挂车左轮左胎壁痕迹与可塑性物体(人体)接触所致。(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肇事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夜间驾驶不符合灯光性能、制动性能要求的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的量刑建议,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谭丽敏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丛 静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