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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孔德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德志,住山东省宁阳县,2011年9月1日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德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德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孔德志用网名某某甲发布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信息。公安特情人员用网名某某乙与孔德志联系购买毒品。双方商定交易时间、地点、价格等事宜后,特情人员向公安机关汇报。当晚,被告人孔德志到约定地点济南市天桥区某酒店门口见面交易时,被守候在周围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孔德志随身携带的1包白色晶体,后经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4.9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地点照片、收取上缴毒品回执、QQ聊天记录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收取上缴毒品回执、提取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德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孔德志曾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德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