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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谭某某、曾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谭某某,曾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黄某,男,苗族,1977年6月1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曾某某,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谭某某、曾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被告谭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被告谭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系谭某某未婚妻)在绥宁县李熙桥镇李熙驾校隔壁开了一家银蓝铝材店。二被告承包装修时雇请原告为其给客户做不锈钢防盗网和栏杆扶手等工作。从2014年农历正月份到2014年12月1日止,原告为此给被告做的工作进行记录,通过与被告进行结算,到2014年12月1日止共计做工工资为41450元,二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先后领取244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0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被告雇请原告做工,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05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依法应当给付。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决两被告谭某某、曾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劳动报酬17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给被告做工的记录及两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单,拟证明两被告雇请原告做工应付的工资报酬总计41450元。两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结算有误,要求重新结算。被告谭某某、曾某某口头辩称,首先两被告并不是有意拖欠原告的工资,是原告找被告要钱太早了,做被告这一行的要到阴历年底才能结账收到钱;第二、原告记的账和被告记的账有6000元的出入,原告在被告处已拿钱(领款)共计30400元,只欠原告工资11050元;第三、原告帮被告做的工程有做的不合格的,户主要求返工,被告要求原告去返工,但原告不答应。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记录的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及拿钱(领款)的记录单(流水账)5页,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已拿钱(领款)共计30400元【其中2014年5月13日拿3200元、7月5日拿1000元、8月19日拿5000元、7月28日或29日在白玉乡坪头村一客户处拿3000元、8月30日找谭某某拿6000元、9月14日找曾某某拿3000元、10月22日拿1000元、10月24日拿200元、11月5日拿1000元、11月12日拿4000元、(11)11月24日银行转账给原告3000元】,只欠原告工资11050元。2、证人梁某某出庭证词,拟证明原告黄某在客户梁某某手中拿现金3000元。3、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词,拟证明原告黄某在被告谭某某手中拿现金6000元。4、证人袁某某出庭证词,拟证明原告给其客户做的工没做好,致使被告结不到账,收不到钱。5、2014年3月19日被告从银行汇款4000元到原告银行卡上,拟证明原告2014年在被告处拿钱(领走2014年工资)共计344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1号证据记录的记账有重复记账,即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或29日在白玉乡坪头村一户主(梁某某)处拿了3000元,回来之后再在曾某某手里拿了3000元合起来就是8月30日记账的6000元是事实,9月14日原告没有找被告曾某某拿3000元,8月30日也没有在被告谭某某手中拿6000元,2014年总计领款只有24400元;被告5号证据即2014年3月19日被告从银行汇款4000元到原告银行卡上是被告付原告2013年的工资,要是付原告2014年工资就会在2014年的记录本上登记签字才对。对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事实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原告签字予以认可和未签字但原告予以认可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属孤证,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谭某某手中拿现金6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虽原告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劳务报酬,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谭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两被告在绥宁县李熙桥镇开了一家“银蓝铝材店”。二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店承揽的客户做不锈钢防盗网和栏杆扶手等工作。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从2014年农历正月份到2014年12月1日止,原告共计做工工资为41450元。期间,原告在两被告手中及客户手中先后领款244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050元。后因双方就原告在被告处领款数额发生争议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已予签字确认。被告依法应当全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7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领款34400元,被告工作没有做好需返工及结算有误等辩解主张,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某某、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某劳务报酬17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文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