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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个体,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N-PL9**号长城牌轿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交叉口时,与田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田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经检测,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9.81mg/100ml。案发后,常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喜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N-PL9**号长城牌轿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交叉口时,与田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田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经检测,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9.81mg/100ml。案发后,常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8日20时许,与朋友王某某等人喝酒后驾驶王某某的豫N-PL9**号长城牌轿车,带着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去兜风,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交叉口时,当时路东站着一群人,有一辆三轮电动车从平原路东边往西走,就往西打方向,没躲过去,撞三轮车上面了,后交警过来,就把我带到事故大队了。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19时许,与常某某与我丈夫王某某等四人喝了一件哈尔滨牌灌装啤酒,20点吃完饭他们说会话,商量去新城办事处去玩,常某某就开着俺家的豫N-PL9**号长城牌轿车,带着我们走到青年路交叉口南边一点时,听见“咣当”一声响,下来看见一个电动车在那翻着,旁边一个老头在那躺着,正好旁边有交警在车前站着,就把常某某带到事故大队了。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18点多,我和妻子张某某等人在常某某家里吃饭,每人喝了三四罐啤酒,20点多我们准备出去玩,常某某就开着俺家的豫N-PL9**号长城牌轿车,带着我们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交叉口时,有个老头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走,常某某没来得及刹车,把老头撞倒了,然后不知道谁报警了,就等着警察来处理。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19时许,我和喜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常某某家里吃饭,每人喝了几罐啤酒,就商量出去唱歌,常某某就开着车带着我们几个,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交叉口南边一点,听见“咣当”一声响,我最后一个下车后,见警察在那站着,把常某某带走了。5、证人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19时许,我和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常某某家里吃饭,每人喝了几罐啤酒,就商量出去唱歌,常某某就开着车带着我们几个,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交叉口南边一点,听见“咣当”一声响,我最后一个下车后,见警察在那站着,把常某某带走了。6、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常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9.81mg/100ml。7、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死亡原因分析报告证实,田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8、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9、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N-PL9**号长城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10、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常某某具有A2驾驶资格。11、交通事故协议书、自愿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常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0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田某某的家人对常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常某某的刑事责任。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出生于1978年7月11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建波审判员  侯贤法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