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与林锦雄、谢绍味、谢晋创、吴承丽、林九苟、陈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林锦雄,谢绍味,谢晋创,吴承丽,林九苟,陈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地址:英德市英城英洲大道电信综合大楼。负责人陈传彬,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发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游国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职员。被告林锦雄,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谢绍味(系林锦雄妻子),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谢晋创,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吴承丽(系谢晋创妻子),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林九苟,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陈美春(系林九苟妻子),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诉被告林锦雄、谢绍味、谢晋创、吴承丽、林九苟、陈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锦雄、谢绍味、谢晋创、吴承丽、林九苟、陈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锦雄、谢晋创、林九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并对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书有效期至2014年5月22日,在此期间内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锦雄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锦雄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年利率16.5%,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9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固定偿还8563.54元。同时约定由谢晋创、林九苟作为联保人对林锦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锦雄发放贷款。至2014年11月26日止,被告林锦雄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6324.56元及利息2381.02元未还。对此,两联保人谢晋创、林九苟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林锦雄偿还借款本金16324.56元和利息2381.02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本息合计18705.58元,后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谢绍味对林锦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谢晋创、吴承丽对林锦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林九苟、陈美春对林锦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林锦雄借款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被告谢晋创、林九苟承诺对林锦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据及放款单,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3、林锦雄与谢绍味结婚证,证明被告林锦雄与谢绍味夫妻关系事实。4、谢晋创与吴承丽结婚证,证明谢晋创与吴承丽夫妻关系事实。5、林九苟与陈美春结婚证,证明被告林九苟与陈美春夫妻关系事实。6、六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7、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8、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每月应偿还的本息。9、还款流水截屏,证明被告已还本息详情。10、账户余额实时查询截屏,证明被告拖欠本息详情。被告林锦雄、谢绍味、谢晋创、吴承丽、林九苟、陈美春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林锦雄、谢晋创、林九苟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可以根据上述任一被告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其他被告自愿为该贷款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三被告的配偶同意上述借款行为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5月24日,被告林锦雄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林锦雄向原告贷款25000元,年利率16.5%,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9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农药。2013年5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锦雄发放贷款25000元。至2014年11月26日止,被告林锦雄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324.56元,利息2381.02元,本息合计18705.58元。另查明,被告林锦雄与被告谢绍味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晋创与被告吴承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九苟与被告陈美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及保证行为均发生在上述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及放款单、结婚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锦雄、谢绍味、谢晋创、吴承丽、林九苟、陈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林锦雄、谢晋创、林九苟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被告林锦雄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合同并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林锦雄发放贷款25000元后,被告林锦雄未依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林锦雄借款时与被告谢绍味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农药,是用于家庭生活、生产。被告谢绍味也已在上述协议中书面签字同意被告林锦雄借款,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谢绍味对林锦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晋创、林九苟作为联保人也应对林锦雄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发生在被告谢晋创与被告吴承丽、被告林九苟与被告陈美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承丽、陈美春也书面签字同意上述保证行为,故其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锦雄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借款本金16324.5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为2381.02元,后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林锦雄、谢绍味共同偿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晋创、吴承丽、林九苟、陈美春对被告林锦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82元,由被告林锦雄、谢绍味、谢晋创、吴承丽、林九苟、陈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