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友德,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朱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市中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巨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孩子满月后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双方感情并没有因为孩子出生而有好转迹象。2014年5月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因为孩子抚养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即便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抚养费用按原告收入30%支付。被告婚前财产10万元的嫁妆在原告家,离婚应折为现金返还给被告。孩子收的礼金,被告家给的就2万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马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一些事情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导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应给予原、被告双方相互沟通和好的机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中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中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