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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钱家宁与被上诉人王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家宁,王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家宁,男,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蕾,男,1988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家宁因与被上诉人王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家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8日14时许,钱家宁驾驶苏A×××××号出租车在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与王蕾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钱家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山中队认定王蕾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钱家宁伤后入南京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颈部伤筋,颈椎退行性变。钱家宁伤后用去医疗费844.80元,损失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546.42元,车辆维修费5200元。事故发生后,王蕾给付1500元。2014年6月,钱家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蕾、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04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交通费,钱家宁主张以票据实际金额计算,但票据乘车里程均在10公里以上,与钱家宁住所地与南京市中医院之间实际距离不符,法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关于误工费,钱家宁主张其是出租车驾驶员,且同时经营一个图文店,月收入超过18654元,其仅主张以误工期限1个月计算损失,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1个月予以认可,但对误工标准不认可。法院认为钱家宁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属实,出租车与钱家宁不具有严格人身依附关系,不能将出租车营收等同于误工损失,钱家宁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法院参照2012年江苏省从事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57元/年,结合误工期限,确定钱家宁误工费为3546.42元,钱家宁同时主张其经营图文店,但未提交图文店因此次事故误工导致损失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可。王蕾自愿赔偿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钱家宁97**.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家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钱家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与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不符,上诉人户籍地已在事故发生前拆迁,实际居住在江心洲,因此前往南京市中医院看病的交通费票据都在十公里以上;2、原审法院参照江苏省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有误,只有在受害人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时,才能按上述标准计算。出租汽车驾驶员与车辆存在人身依附关系,驾驶员并非单纯的司机,而是车辆的经营者,每天每人出车营运时间在十几个小时以上,没有休息日,单日收入600元左右,扣除100元燃料费后,就是经营者的个人收入,钱家宁每月实际收入在20000元左右。上诉人已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本人月收入证明、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的出租车行业平均收入证明、南京市城市客运出租车GPS智能运营中心出具的每月实际收入证明等证据,足以反映上诉人每月实际收入状况,请求按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467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12900元计算误工费;3、原审法院未能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对数额没有超过缴费规定标的的,应按责任承担,不应分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钱家宁提供的税务证明显示的是出租车的营运收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收入不能等同于个人收入,且钱家宁未扣除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燃料费、保险费、修理费、折旧费等各项成本,钱家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收入20000元,对于出租车的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钱家宁提供本院(2010)宁民终字第4679号民事判决一份,以证明在该案中法院判决按每月12900元计算钱家宁误工费,主张本案亦按照每月129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经质证,保险公司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判决书载明钱家宁月收入为15900元,但本案中钱家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现有证据仅表明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收入为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发票、医疗记录、病假证明单、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交通费,钱家宁虽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其住所地与医院之间实际距离与票据乘车里程并不相符,钱家宁并未提供其住所地改变的证据,原审法院结合其就医次数,酌情认定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钱家宁主张按照本院(2010)宁民终字第467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12900元/月计算,该案中钱家宁系南京市秦淮区钱家宁客运部的经营者,税务部门核定每月计税金额为15900元,扣除车辆每月的燃油成本3000元,按照误工期限30日计算,钱家宁误工损失为129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钱家宁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南京市秦淮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南京市城市客运出租车GPS智能运营中心出具的苏A×××××车辆业务统计明细表,以及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的出租车行业营业收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钱家宁汽车客运部每月经税务部门核定的营业收入为15900元,事发前据GPS统计该车每月营运收入为20000左右,钱家宁因伤误工期间该车并未运营,出租车行业单车月平均营业收入为18000元至20000元左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钱家宁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远高于2012年江苏省从事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审法院参照上述标准认定误工费欠妥。保险公司抗辩个体工商户营运收入不能视为钱家宁个人误工损失,对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钱家宁系个体出租,苏A×××××车辆由其本人驾驶,钱家宁因伤误工期间该车并未营运,钱家宁实际减少的收入即为该车误工期间的营运损失。钱家宁主张按照每月核定营运收入15900元,扣减燃料成本3000元,即12900元计算误工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本案中钱家宁诉请赔偿数额基本得到支持,故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钱家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44.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900元、车辆维修费5200元,共计19144.8元。王蕾自愿垫付1500元,不要求钱家宁返还,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钱家宁191**.8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钱家宁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家宁各项损失1914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钱家宁负担100元,王蕾负担3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钱家宁负担50元,保险公司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莹速 录 员  苏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