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新民初字第0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新民初字第01798号原告赵某某,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薛屯乡。被告苗某某,女,,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薛屯乡。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父母及亲属均不同意。被告系再婚,被告有一女儿现已成年。原告系初婚,想要孩子,婚后因为无子女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4年9月份因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电话联系也是商量离婚问题。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来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前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因为婚后生育子女问题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因生育子女问题发生矛盾,不能和好,且结婚时间较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臣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长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