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015号原告赵×,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被告梁×,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原告赵×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与被告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我与梁×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初相识,后于当月31日登记结婚。我系初婚,梁×系再婚,婚后我们未生育子女。我与梁×婚后经常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我与梁×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梁×离婚,诉讼费由梁×承担。被告梁×辩称:赵×所诉我们相识、结婚情况属实,婚后我们未生育子女。我与赵×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为家庭生活也努力付出。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与梁×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初相识,后于201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赵×与梁×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赵×提供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赵×与梁×经过婚前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的,二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赵×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霍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兴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