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樊秋合与冀州市发展改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秋合,冀州市发展改革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355号原告:樊秋合。被告:冀州市发展改革局。委托代理人:安世健,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秋合与被告冀州市发展改革局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秋合、被告冀州市发展改革局法定代表人齐化斌的委托代理人安世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秋合诉称:被告方的零口第二砖厂自1998年至2002年临时雇佣原告和原告的推土机为其机台推土,砖厂用砖块221600块抵顶原告工资及推土机费用,但未给付原告,按现在的市场价格每块0、2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55400元。原告每年不间断向被告索要,被告法人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2014年底原告要求冀州市劳动局监察科帮助索要,但该局工作人员未答应。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砖块221600块或折合人民币55400元。被告冀州市发展改革局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与原冀州市第二砖瓦厂之间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但该砖厂已于2002年9月份宣告破产,并于2003年12月终结破产程序,因此对于企业尚未清偿的债务包括原告债权,即使未能清偿,其风险和责任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砖块221600块或折合人民币55400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主张:1998年至2002年期间,原冀州市第二砖瓦厂雇佣原告及原告的推土机为该砖厂推土,砖厂拖欠原告工资款。后原告与砖瓦厂协商,砖瓦厂同意用221600块砖抵顶原告工资,但由于更换承包人及冀州市第二砖瓦厂破产的原因,至今未兑现原告工资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此款,2010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剩余部分一直推拖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砖块221600块或折合人民币55400元,这其中没有减去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50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1997年8月22日砖条一张,数量30000块,金额3690元,注明支10000存20000;证据二、1997年8月22日砖条一张,数量5000块,金额500元;证据三、1999年11月3日砖条一张,数量40000块,金额3200元;证据四、2000年12月27日砖条一张,数量50000块,金额4650元;证据五、2000年7月11日砖条一张,数量13600块,金额1196.80元;证据六、2000年8月26日砖条一张,数量20000块,金额1820元;证据七、2000年11月24日砖条一张,数量1000块,金额930元;证据八、2000年7月11日砖条一张,数量20000块,金额1840元;证据九、2001年砖条一张,数量35000块,金额3500元;证据十、2002年8月26日砖条一张,数量20000块,金额1820元;证据十一、2010年1月28日5000元支款条一张;证据十二、录音资料2份,证明当时冀州市发展改革局局长殷国英、副局长乔志远曾答应支付原告工资款;证据十三、原告上访资料6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被告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冀州市第二砖瓦厂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被告只是其主管单位,亦属独立的机关法人,企业法人所欠债务与机关法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鉴于原告多次上访,被告从维稳考虑,出于道义支付原告5000元,并不代表被告具有偿还原冀州市第二砖瓦厂债务的法定义务;对证据十二:经了解,当时的局长、副局长没答应过给付原告工资一事;对证据十三:原告对破产程序的不理解,才多次上访,正是由于原告的多次上访才给被告造成维稳压力,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0年向其支付5000元用以缓解原告上访情绪。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主张:即使原冀州市第二砖瓦厂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冀州市第二砖瓦厂在2002年9月份已经宣告破产,原告的债权应通过破产还债程序进行清偿。如果河北省冀州市第二砖瓦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权,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权就该笔债务要求破产企业的主管单位即被告清偿。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02年9月2日冀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衡破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二、2002年9月6日冀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衡破字第28-1号决定书一份;证据三、2003年12月15日冀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衡破字第02-2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河北省冀州市第二砖瓦厂已经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原告的该笔债权无权向被告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冀州市第二砖瓦厂法定代表人不是吴敬国而是郑永壮,且原告有2002年9月26日冀州市人民法院给其发出的申报债权通知书。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至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河北省冀州市第二砖瓦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在1998年至2002年期间,原河北省冀州市第二砖瓦厂雇佣原告及其推土机为该厂推土,拖欠原告人工及推土机使用费。后经原告与原河北省冀州市第二砖瓦厂协商,原河北省冀州市第二砖瓦厂同意用221600块红砖抵顶原告人工及推土机使用费。后河北省冀州市第二砖瓦厂以亏损严重、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2002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02)衡破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债务人河北省冀州市第二砖瓦厂破产。2002年9月26日,本院向原告发出申报债权通知书,原告依法进行了债权申报。破产清算组以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为由,提请本院提前终结本案破产程序。2003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3)衡破字第02-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破产程序。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原河北省冀州市第二砖瓦厂拖欠的人工及推土机使用费并多次上访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砖块221600块或按现每块0、25元的市场价格折合人民币55400元。本院认为:河北省冀州市第二砖瓦厂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就原河北省冀州市第二砖瓦厂拖欠的该诉争砖款进行了债权申报,原告该笔债权系原河北省冀州市第二砖瓦厂的债务。因河北省冀州市第二砖瓦厂破产案已于2003年12月15日终结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八条“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该笔债权已自然消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仅以被告系原河北省冀州市第二砖瓦厂上级主管部门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原河北省冀州市第二砖瓦厂债务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秋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