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冯勇与肖祝、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肖国太,肖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473号原告冯勇,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坪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负责人杨帮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0403-9。负责人张廷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号***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5904-X。负责人周其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国太,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肖祝,男,199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冯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北碚支公司)、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肖国太、肖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勇的委托代理人廖成学,被告人财保险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琴,被告肖国太、肖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财保险北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勇诉称:2014年10月21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贵BB0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马彬,在北碚区磨心坡国诚驾校门前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肖祝驾驶渝BC35**号中型货车相撞后,又与廖昌德驾驶的渝BD99**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肖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467.5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金50432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3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074元、车辆损失1005元。被告人财保险南岸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C35**号中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第三者险赔偿部分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被保险车辆承担同责任,我司免赔10%。原告诉求中,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误工费按80元每天计算,误工天数以医院休息证明为准计算60天;交通费酌情考虑200至3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应当主张;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承担同责任,不应当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减原告母亲的其他生活来源,应当除以扶养人数;车辆损失无依据;其他请求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北碚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BD99**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被告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肖国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渝BC35**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肖祝是我聘请的驾驶员,责任由我承担。其余同意人财保险南岸支公司意见。被告肖祝辩称:同意被告肖国太、人财保险南岸支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3时40分许,原告冯勇驾驶贵BB0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马彬,在北碚区磨心坡国诚驾校门前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肖祝驾驶渝BC35**号中型货车相撞后,贵BB0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廖昌德驾驶的渝BD99**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冯勇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昌德、马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冯勇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膝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30天,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医嘱:休息1月、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25467.5元。2015年2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冯勇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10级伤残、续医费约为12000元、误工时限以15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冯勇系城镇居民。有母亲张宜秀,1941年9月15日生。贵BB0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北碚区定损站定损车辆损失价值为1005元。渝BC35**号中型货车实陈车主为被告肖国太,该车挂靠被告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肖祝系被告肖国太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南岸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渝BD9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历、发票、户籍证明、挂靠合同、司法鉴定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肖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冯勇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该车属从事职务行为,对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雇主被告肖国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财保险南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按90%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冯勇的诉求中,车辆损失按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时间计算定残前一日为104天,因原告未举示收入证据,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因原告未举示被扶养人母亲有无收入、生育情况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主张。因冯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冯勇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5467.50元,2、护理费80元/天×30天=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30天=960元,4、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5、后续医疗费12000元,6、误工费80元/天×104天=832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2100元,9、营养费500元,10、车辆损失1005元,共计103584.50元。上述费用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155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财保险南岸支公司按比例赔偿61552元×11/12.1=55956.36元,被告人财保险北碚支公司赔偿62552元×1.1/12.1=5595.64元;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927.50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财保险南岸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北碚支公司赔偿1000元,余额27927.50元,由被告肖国太赔偿50%13963.75元,其中含医疗费13233.75元,扣除其中15%的非医保费用198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南岸支公司赔偿(13963.75元-1985元)×90%=10780.86元;车辆损失1005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财保险南岸支公司赔偿1005元×20/21=957.14,被告人财保险北碚支公司赔偿1005元×1/21=47.86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肖国太承担50%计1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冯勇交通事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7694.36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冯勇交通事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643.50元。三、由肖国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勇医疗费、鉴定费4232.89元;并由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冯勇负担730元,由肖国太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巧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