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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何锦洪、黄桂银、黄金荣、霍有珍、佛山市顺德区捷高房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何锦洪,黄桂银,黄金荣,霍有珍,佛山市顺德区捷高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6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30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00142。负责人翟炜哲,行长。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毅杰,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锦洪,男,汉族,1967年7月21日出生。被告黄桂银,女,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被告黄金荣,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被告霍有珍,女,汉族,1965年7月10日出生。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捷高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高黎社区居委会外环路以东美的御海东郡花园2-18栋综合楼之二,注册号:440681000010755。法定代表人邱银洲,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谭奔,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何锦洪、黄桂银、黄金荣、霍有珍、佛山市顺德区捷高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崔铭滔、被告捷高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锦洪、黄桂银、黄金荣、霍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抵押借款原告与被告何锦洪、被告捷高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编号为2011481100001100064《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被告何锦洪因购买预售商品房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外环路以东美的御海东郡花园珊瑚湾五街17号的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贷款金额726万元,期限30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在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为一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该预售商品房已经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但至今未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黄桂银是上述房地产的共有人,同意以该房地产为原告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黄桂银是被告何锦洪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何锦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十四条约定被告何锦洪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或者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何锦洪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或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四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第十七条约定贷款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二、保证(一)开发商保证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捷高公司对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何锦洪取得上述房屋的权利证明,且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被告捷高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但在原告取得前述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被告何锦洪已有欠款或欠费的,被告捷高公司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2011481100001100064-1《保证合同》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金荣、被告霍有珍签订编号为2011481100001100064-1《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金荣、被告霍有珍为被告何锦洪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481100001100064《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726万元。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或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何锦洪提供贷款726万元,被告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已逾期6期。以上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摘要、欠款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锦洪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6940419.97元、利息225073.77元、罚息1205.3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940419.97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水平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二、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何锦洪、被告黄桂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外环路以东美的御海东郡花园珊瑚湾五街1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桂银、被告黄金荣、被告霍有珍、被告捷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捷高公司辩称:双方签署的贷款合同,捷高公司作为保证人,但合同中既有债务人自有房产的抵押,也有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和方式,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应当首先由债务人的自有物受偿后,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我方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本金利息罚息,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被告何锦洪、黄桂银、黄金荣、霍有珍未答辩。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编号为2011481100001100064《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另,该合同未就借款人何锦洪提供的抵押担保以及第三人捷高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在实现债权时的履行顺位进行约定。另查明二:编号为2011481100001100064-1《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另查明三: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商品房单元合同备案结果证明》显示,被告何锦洪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外环路以东美的御海东郡花园珊瑚湾五街17号房产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购房人为被告何锦洪,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另查明四: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截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何锦洪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940419.97元、利息301157.11元、罚息2276.28元(利息、罚息已按合同约定调整利率计算)。另查明五:被告何锦洪与被告黄桂银于1993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借款本息,而自2014年8月21日起,被告何锦洪开始未归还当期到期本息,依合同属违约行为,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则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利息。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息。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担保责任(一)抵押《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何锦洪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外环路以东美的御海东郡花园珊瑚湾五街17号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就案涉债务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保证被告捷高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现借款履行期已届满,借款人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捷高公司应对案涉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被告黄金荣、霍有珍共同为案涉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现借款履行期已届满,借款人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则该二被告应对案涉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顺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捷高公司并未对担保权利的实现顺位进行约定,故在债务人被告何锦洪提供了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捷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就被告何锦洪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黄金荣、霍有珍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决定担保权实现顺位。三、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何锦洪、黄桂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桂银作为“共有人”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表明知悉、同意被告何锦洪借款并提供抵押,且两被告未就涉案贷款及相关费用存在例外情形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案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桂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就案涉债务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锦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940419.9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303433.3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若遇上述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调整);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何锦洪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高黎社区居民委员会外环路以东美的御海东郡花园珊瑚湾五街17号房产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捷高房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依照本判决第二项不能实现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金荣、霍有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黄桂银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09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983元,由原告负担23元,五被告共同负担35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助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