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钱雷鸣与叶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雷鸣,叶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270号原告钱雷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建军,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兰。原告钱雷鸣与被告叶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雷鸣之委托代理人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雷鸣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一直未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6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钱雷鸣提供了被告叶建兰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叶建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被告叶建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雷鸣人民币玖万陆仟玖佰柒拾整三个月还清,款到3×5T箱体木模返还1只。后被告叶建兰未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叶建兰出具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建兰向原告借款9697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69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钱雷鸣借款969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为1115元,由被告叶建兰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