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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良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麻德和与莫学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德和,莫学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良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麻德和。委托代理人廖正支,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学威。原告麻德和与被告莫学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德和的委托代理人廖正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学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德和诉称:被告因运输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21日全部还清,月利息按百分之二点五计算,超过三天按一个月计算,每月21号支付本月利息。被告还承诺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如有违反,其愿意承担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返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返还全部借款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莫学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被告因运输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定于2014年4月21日全部还清,月利息按百分之二点五计算,超过三天按一个月计算,每月21日支付本月利息。被告保证按时还本付息等若干声明内容,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该借据还注明:被告返还借款时,必须返还给原告本人,并索要借据原件。如产生纠纷,双方约定由本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了借3万元给被告,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对借款事实举出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因运输生意需要资金,原告在被告需要帮助时将3万元借给被告,被告理应向原告按时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被告逾期返还借款,并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被告未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已约定,被告如逾期不返还借款,则月利息按百分之二点五计算。但由于该利息计算方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问题。原、被告双方于借据中约定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但由于该约定内容不明确,且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当事人诉讼必须委托律师而为之,原告据此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学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麻德和返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麻德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075元,由原告麻德和负担25元,被告莫学威负担105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情宝审 判 员  姚泽凯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羽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