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岩与蒋王林、金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岩,蒋王林,金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48号原告:周岩,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荣锦,永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王林,农民。被告:金志华,农民。原告周岩诉被告蒋王林、金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岩的委托代理人谷荣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王林、金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岩诉称:被告蒋王林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13日以家庭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周岩借款3万元,被告蒋王林于当天向原告周岩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月利息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周岩曾多次向被告蒋王林催讨,但被告蒋王林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王林与金志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王林、金志华共同偿还原告周岩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8月1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单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永嘉县民政局婚姻档案查询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蒋王林与金志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蒋王林、金志华均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蒋王林、金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3日,被告蒋王林向原告周岩借款3万元,当天被告蒋王林向原告周岩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周岩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元(月息3%),借款日期2011年8月13日。借款人(单位)签章:蒋王林,2011年8月13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蒋王林与金志华于2004年1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王林向原告周岩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蒋王林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蒋王林与金志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3%,该借款利率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原告现自愿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8月1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王林、金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蒋王林、金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蒋王林、金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霜霜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