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任东明与被告成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东明,成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任东明,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被告成江波,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原告任东明与被告成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东明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1月27日还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成江波辩称:当时原告与其姐姐、姐夫李东方做生意,李东方急需100000元钱,其就出面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但实际用款人是李东方。其和原告以前不认识,签协议当天才见面,当天其也没见到钱,就签了协议。当时签协议时,原告和李东方等告诉其就是走个过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2月28日《抵押借款协议》1份,被告在“抵押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原告在“出借人”一栏签名,李东方在“附带责任关系人”一栏签名捺印,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原告称,签订协议之前其不认识被告,其和李东方没有做生意,二人是朋友关系,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是被告和李东方等合议后的行为,其当时应把现金直接交给了被告,李东方应该是实际用款人,因为李东方以前在其处借过钱,其表示不敢执李东方的面,可以借钱给被告。被告成江波质证后,对《抵押借款协议》本身无异议,但称其仅是签名,未借钱,原告也未将现金交付给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原告在协议签名,被告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捺印的100000元的借款协议,被告对其本人签名均无异议,虽然,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实际用款人是其姐夫李东方,原告也未向其本人给付现金100000元,但被告系成年人,在明知实际用款人是其姐夫李东方的情况下仍在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应对其行为所产生的风险承担责任,且被告也不能提供原告未向其本人提供现金的证据,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任东明借款10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志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