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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泸州春露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诉泸州市地源果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春露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地源果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泸州春露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淳静。委托代理人张玉川,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地源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任春莉。委托代理人彭华,四川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春露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地源果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春露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淳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川,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地源果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春露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供货给被告,并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和付款。截止2015年2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992.8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了上述款项。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92.85元。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地源果蔬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目前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农副产品,以及结算、管理、违约责任等。截止2015年2月12日,原告供给被告农副产品价值6992.8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供应商未付款统计》,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上述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92.85元。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复印件,《供应商未付款统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履行支付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地源果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泸州春露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货款699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