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刘辅君,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交通路***号附**号,系被告陈某某舅父。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平,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生育长女陈某澜,2011年12月生育次女陈某霖。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认识和了解,本身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个性强、脾气怪,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致使夫妻间不能和睦相处。2012年3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从未探视过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变,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到了无法挽留的地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澜、陈某霖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认识并逐渐熟悉,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于200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了两个女儿,答辩人父母、妹妹把被答辩人当作自己的亲人一样看待,相处和睦,答辩人虽言语不多,但从不打骂老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答辩人诉称理由不实,双方仍有挽回的余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生育长女,取名陈某澜;2011年12月生育次女,取名陈某霖(未上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致使夫妻间不能和睦相处。2013年1月30日,原告梁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翠屏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梁某某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本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04年3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多年,且双方共同生育二个孩子,表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在虽然双方因琐事造成不和,但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仍然有和好可能。原告梁某某虽系第二次起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请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