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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略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略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黄某某,男,回族,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蹇贵福,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穆某某,女,回族,陕西省勉县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建平、审判员陈晓婵、人民陪审员裴兰英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惠峰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某经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89年1月20日,原、被告在略阳县城关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0年1月22日生育一女黄某甲,1992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黄文,后被告脾气变得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收入发生纠纷,2008年1月,婚生子黄文在河南省亲戚家不慎摔倒,住医院治疗,被告也未去医院看望,2009年12月26日,离家出走,2010年1月3日,原告到略阳县城关派出所报警寻找一直未果,被告至今未回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20日,原、被告在略阳县城关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0年1月22日生育一女黄某甲,1992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黄文,后被告脾气变得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收入发生纠纷,2009年原告将与其父母居住房屋在原宅基地翻建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四间,原告父母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同年,被告离家出走,2010年1月3日,原告到略阳县城关派出所报警寻找一直未果,被告至今未回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报警案件登记表,略阳县城关镇同心村委会证明,高长江、高金娥、马西梅、马益民、马付海证言,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房屋属庭共有财产及为修建房屋借款,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关联,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为家庭琐事和经济发生纠份,被告离家出走五年时间,至今未回家,未能尽到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五)项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关于本案审理中查明原告修建房屋属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原告只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对房屋不作处理。对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债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陈晓婵人民陪审员  裴兰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惠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