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辽宁龙建贸易有限公司因与兰西世纪中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宁龙建贸易有限公司,兰西世纪中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龙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号。法定代表人:赵祥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善勤,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西世纪中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新建社区燃料家属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佟学彬,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辽宁龙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西世纪中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证据“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的检斤单”载明的收货人是辽宁世纪首创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无法证明这车货就是发给申请再审人的。证据“龙建公司的监控录像”仅从外观无法辨别该货车就是司机钱金龙所说的冀BB1**号货车。另外,在四家公司共用一个货场的情况下,更无法证明该货就是专为龙建公司送货的货车。证据“司机钱金龙的证人证言”是实际履行交货义务人,却又以证人身份出现,该证人证言不能使用。司机钱金龙陈述从不索要任何收货凭证不符合常理。因此,以上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中交冶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二)二审法院运用“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冶公司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应承担举证的责任,龙建公司不承担举证责任,不存在谁的证据证明力大,谁的证据证明力小的问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龙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龙建公司是否收到中冶公司交付的价值142027.60元的货物。本案中,虽然中冶公司未能提供龙建公司出具的书面收货凭证,但龙建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冶公司每次向龙建公司送货后,送货司机均会向龙建公司索要收货凭证,因此,不能仅凭收货凭证来认定中冶公司是否履行了送货义务。原审期间,中冶公司提供了“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的检斤单”、“龙建公司的监控录像”、“司机钱金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存在涉案货车于2012年9月24日满车驶入天祥伟业所在的货场,空车驶车的情况,龙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送货司机将涉案货物送到其他地点。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认定中冶公司已向龙建公司交付142027.60元的货物(包含运费),并无不当。综上,辽宁龙建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龙建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永才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