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来硕与被告张利民、樊香娥、张星、吴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硕,张利民,樊香娥,张星,吴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李来硕,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人,职工,现住山西省偏关县。委托代理人萨日娜,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民,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山西省河曲县人,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樊香娥,女,汉族,37岁,达拉特旗人,教师,现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系���告张利民之妻。被告张星,男,汉族,67岁,现住山西省偏关县。被告吴改英,女,汉族,65岁,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星之妻。原告李来硕与被告张利民、樊香娥、张星、吴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来硕及其委托代理人萨日娜、被告张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香娥、张星、吴改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硕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张利民、樊香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由被告张利民向原告出具借条1支。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张利民索要无果,与被告张星、吴改英协商,被告张星、吴改英为被告张利民、樊香娥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书面保证书。2014年8月,��告吴改英给原告偿还了15000元利息,其余款项未付。请求被告张利民、樊香娥给付其借款120000元及从2009年3月9日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由被告张星、吴改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利民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其已经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此笔借款系其与被告樊香娥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给付。被告樊香娥、张星、吴改英未答辩。原告李来硕提供由被告张利民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原件1支、银行回单1支、被告张星、吴改英作为担保人出具并签名的抵押担保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利民、樊香娥、张星、吴改英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李来硕提供由被告张利民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原件1支、银行回单1支、被告张星、吴改英作为担保人出具并签名的抵押担保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张利民认可,但担保书被告张星的签名划了1道,因原告的威逼所为,被告樊香娥、张星、吴改英未答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3月9日,被告张利民向原告李来硕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张利民向原告李来硕出具借条1支。经原告李来硕催要,被告张利民未能给付。2014年5月,被告张星、吴改英自愿为其子被告张利民向原告李来硕借款120000元担保,并向原告李来硕出具抵押担保1份,约定由被告张星、吴改英的扁关塔梁街统计局宿舍2间作为抵押担保,于2014年5月还款20000元,2014年新年底还款70000元,剩余30000元另行协商。若不按时归还,可自行处理,并由被告张利民在此抵押担保书上备注,若此抵押担保产生法律效力,以前由被告张利民给原告李来硕、范瑞珍所打欠款120000元欠条同时作废。此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8月,被告吴改英向原告李来硕支付15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以上借款是被告张利民和被告樊香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借款。原告李来硕本案主张的借款120000元与被告张利民向范瑞珍所打欠款120000元欠条属于同一借款,范瑞珍所打欠款120000元欠条现由范瑞珍丈夫本案原告李来硕持有。对被告吴改英向原告李来硕支付的15000元,原告李来硕主张为给付的利息,被告张利民主张为给付的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来硕与被告张利民、张星、吴改英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张利民应当按约定承担给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因此笔借款系被告张利民和被告樊香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形成的��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樊香娥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李来硕请求利息的利率,应按法律规定执行,被告吴改英已付15000元,因担保合同已约定,担保的是借款本金,应予核减借款本金。被告张星、吴改英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范围以约定为准,即担保款项为90000元,已付款项应在担保范围内予以核减,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张利民追偿。故原告李来硕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利民辩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民、被告樊香娥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李来硕借款105000元,(已将被告吴改英已付15000元核减),并承担借款120000元从2009年3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借款105000元从2014年8月10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月利率最高不能超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利民与被告樊香娥对以上给付内容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张星、吴改英对以上给付内容中的借款105000元中的75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可向被告张利民追偿。案件受理费52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利民、被告樊香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春光审 判 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赵 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乐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