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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潘升邦与佛山市顺德区建林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升邦,佛山市顺德区建林木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潘升邦。委托代理人萧伟林,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转笑,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林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昌教工业园八路10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78793806-9。法定代表人彭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泉,系佛山市顺德区建林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潘升邦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林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萧伟林,被告建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升邦诉称,2014年3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的厂房内进行装修扇灰工程。在扇灰过程中,原告从楼梯两米处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杏坛医院急救,后因头部伤势严重转至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严重,导致医疗费花费巨大,原告遂于2014年4月8日就医疗费损失提起诉讼,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2014年10月30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偏瘫,达六级伤残,严重构音障碍,达七级伤残,颅骨缺损,达十级伤残。上述损失经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165089.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诉讼中,原告潘升邦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入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一份、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四份、放射科X线检查报告单三份、日程病程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转入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住院173天;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500元;4.平南县镇隆镇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亲属情况;5.(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责任;6.初中毕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读书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上述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被告厂房扇灰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后被送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院至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期间共住院173天。出院后,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0日做出了鉴定结论,具体为:1.被鉴定人潘升邦的右侧偏瘫,达六级伤残;严重构音障碍,达七级伤残;颅骨缺损,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升邦在全麻下行双侧颅骨钛网修补术,约需后续医疗费为柒万元。另,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在(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97号案件中已经主张完毕。另查,原告于2013年7月初中毕业,其在诉讼中称自2013年8月开始随涂某某在顺德地区从事建筑工作。因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潘升邦就其医疗费外的损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已就其医疗费损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该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因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各项损失应负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256412.83元,具体如下:1.残疾赔偿金为130696.16元,因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属城镇户籍,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经在城镇地区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虽然其在诉讼中提供了初中毕业证,但其未能证实在毕业后,即2013年7月至受伤前的期间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等证据,故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56%=130696.1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其伤情,酌情支持;3.后续治疗费70000元,依据鉴定结论;4.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173天;5.鉴定费2500元,依据鉴定票据;6.误工费15266.67元,原告受伤前从事扇灰工作,属建筑行业,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的误工工资未超出其行业收入,故本院按每月2000元确定其误工标准;误工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29天。综上,本院支持的误工损失为2000元/月÷30天×229天=15266.67元;7.护理费86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天数173天;8.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承上述,被告按赔偿责任比例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256412.83元×30%=76923.85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林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升邦的各项损失共计76923.85元;二、驳回原告潘升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2.72元(已获缓缴),财产保全费1345.44元(原告已预缴),合计2008.16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林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