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海法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海法保字第23-1号申请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088号招商银行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连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政军,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美洲路一期封关区内联检服务中心六层6026-66室。申请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称,2012年5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CE50HZ1205234083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人将船名为“港海浚556”轮的挖泥船和配套管线融资租赁给被申请人使用,并由被申请人按期向申请人支付租金。根据该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四租金调整通知书的约定,被申请人应按照约定的支付日期向申请人支付租金,其中第10期租金支付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金额为人民币29598102.22元,第11期租金支付的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金额为人民币29580822.24元。然而,被申请人并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前述两期租金,欠付租金合计人民币59178924.46元。尽管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至今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3日,已经产生罚息人民币1568630.3元。申请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申请人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秀杰审 判 员 董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士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