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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彭某甲非法拘禁罪,彭某甲、王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10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汽车驾驶员。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2013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等人以怀疑陶某、张某乙在本区武湖农场新建队村民杜某家赌博使诈为由,将二人先后强行带至彭某乙家和武湖“春天里”大酒店,并采取威胁、殴打的手段逼迫二人退钱,后因陶某的妻子报警,被告人彭某甲等人于次日凌晨1时许才将陶某、张某乙带回杜某家。后公安机关在杜某家将被害人陶某、张某乙解救。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证人郭某、占某、杜某、陈某、张某甲、方某、彭某乙证言、被害人陶某、张某乙陈述、辨认笔录、病历材料、身份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侵入住宅罪2014年10月,被告人彭某甲、王某经建筑商胡某乙安排监视其子胡某甲的行踪,防止胡某甲吸食毒品。同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王某从胡某甲妻子口中得知胡某甲又未回家可能在吸食毒品后,便根据胡某甲妻子提供的线索到武汉市江岸区帮助寻找胡某甲,在敲门无人应答后,被告人彭某甲、王某强行撬开该房间防盗门并踹开木门冲入屋内,与胡某甲一同在房间内吸食毒品的汪某某、董某、胡某见状非常惊恐,即采取翻窗跳楼方式逃跑,致汪某某当场死亡,董某双腿骨折受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检验、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毒品清单、毒品入库单、死亡证明书、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证人姜某、胡某甲、李某、程某、董某、汪某、胡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某甲、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彭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某甲、王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具有殴打的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非法拘禁他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王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行为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本院(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的缓刑,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