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彦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彦丽,女,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上诉人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彦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二审中,本院对上诉人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且该传票已被签收,故送达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上诉人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潘 冲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姬会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